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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2017年5月1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宾馆附近马路边,向达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金某某身上查获其欲向达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5、毒品鉴定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19年11月12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金某某现押甘肃省榆中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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