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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5********,汉族,初识字,住定远县********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租用张某某登记注册的“定远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混凝土小砌砖销售,雇佣杨某甲在砖厂开叉车、手工往铲车车斗装砖。2020年4月20日16时许,金某某无驾驶铲车资质驾驶铲车往砖堆靠近,被害人杨某甲在砖堆与铲车之间,金某某在杨某甲没有安全离开的情况下继续往砖堆靠近铲车,造成铲车碰撞杨某甲,致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刑事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铲车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解剖尸体通知书、杨某甲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定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供述;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应当预见自己操作铲车的行为可能造成杨传明受到伤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传明被铲车碰撞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道华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在定远县**镇**村**组**号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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