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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到富民县南西桥度假村,因停车问题与度假村工作人员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后金某某在推搡李某某的过程中,致李某某摔倒在距离路边地面大约50公分的菜地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行“肾动脉造影+栓塞术”治疗术后,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旻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简易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各一份;

4._视频光盘壹盘、电子卷宗光盘壹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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