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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路**号,现住浙江省温岭市**村**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金某某由张某甲(另案处理)等处购入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海**商行”、“**上海表”)等店铺销售上述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至本市杨浦区等地。经司法鉴定,上述网店涉及销售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0万余元。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将被告人金某某拘传到案,并在金某某车内等处查获印有“上海”、“ORIENT”字样的手表、手表配件以及手机等。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7月20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金某某达成谅解,被告人金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上海**有限公司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截图,相关网店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财产查询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从张某甲等处购入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并通过淘宝网店等进行网络销售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手表等商品及其他物品的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续展等信息及相关授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鉴定证明》、广州**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被扣押的涉案手表等商品均为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2.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复会鉴【2020】第133号)等,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对外销售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的金额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刑事谅解书》等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上海**有限公司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具有退赔情节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与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共用卷宗)、补充证据材料一册(与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共用卷宗)、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肖嘉斌,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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