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五部刑诉〔2020〕2619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减肥咖啡”可能添加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和4月23日,以人民币680元单价,向刘某某各销售1盒“减肥咖啡”。2020年4月1日以人民币460元单价向周某某销售1盒“减肥咖啡”。同日,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蔡某某销售10包“减肥咖啡”。
上述“减肥咖啡”1盒为30包,合计销售100包,销售金额为1920元,均由被告人金某某的上家余某某通过快递邮寄至三位买家。
案发时,分别从买家刘某某、周某某处扣押了11包和28包“减肥咖啡”。经检测,被扣押的“减肥咖啡”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金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金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网贴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和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礼仪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373635****。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1份,聊天记录截图和谅解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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