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河南省社旗县**乡**村**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金某某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来源不明的各类性保健食品,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庄**号租**其所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同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在该店内查获“美国伟哥”、“壮腰强肾胶囊”等十余种性保健品。经检测,其中“美国伟哥”、“虫草鹿鞭王”、“壮腰强肾胶囊”、“虫草强肾王”、“金伟哥VGA”、“极品三鞭宝”、“肾黄金”等7种性保健品(共计474粒)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抽样取证单、检验报告、拼多多订单截图、转账截图、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辨认等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希
检察官助理 于宝安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联系号码1378218****;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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