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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220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营瑞安市**粮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路**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方式,向“伍某某”购进“花甲螺”,在其经营的位于瑞安市**路**号的瑞安市**粮店内予以批发销售。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 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一批次共200斤“花甲螺”。3月28日凌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上述200斤“花甲螺”中随机抽取3斤予以检测。经检测,上述被抽检的“花甲螺”含有氯霉素成分。被告人金某某 销售上述批次“花甲螺”197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97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食品安全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德忍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535596****、6561****、1530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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