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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9********,汉族,初中文化,代驾,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浙江省苍南县包材厂家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茅台、五粮液、双沟珍宝坊酒的包装箱、封箱带、包装盒、拎袋、瓶盖等白酒包材向余某某(已判刑)销售,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33850元。

2019年8月7日,如皋市公安局在余某某住处扣押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液、茅台酒外盒、瓶盖、商标、手袋等包材若干,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包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退出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拍摄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茅台、五粮液、双沟珍宝坊酒包材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佳丽

检察官助理:陈雯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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