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幢**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通过网络以2600元的价格,在崔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铅弹1000多发及气枪组件若干。在公安机关抓获金某某时,当场查获崔某某卖予被告人金某某的1000发铅弹及气枪组件等物。经鉴定,以上铅弹均被认定为气枪铅弹。
另据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其曾在网络上以3350元购买气枪一支,800元购买铁质仿真手枪一把,上述物品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两把枪支均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被判决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梦梦
检察官助理:杜改改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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