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7********,回族,大专文化,原系村支书,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家住同心县**镇**小区。2017年7月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7月11日因违反缓刑监管规定,被同心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2015年,被告人金某某在同心县,未经草原主管部门审批,用推土机平整天然牧草地后种植玉米。经鉴定,实际涉案破坏草原面积536.504亩,且草原地貌、土层、植被严重毁坏,靠自然力无法恢复。
2.2016年,同心县农发办在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要建设一座蓄水池。在征地时,被告人金某某隐瞒被征土地系其利用不法合同占用,称是其承包,以旱耕地、水浇地名义取得土地补偿款共计305920元。经查,涉案土地被征前为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等物证;2.征地补偿协议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书;6.勘验等笔录;7.处警视频;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占用的草原土地改变用途,毁坏草地达536.504亩,数量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05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此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在前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此次新犯数罪进行并罚,再与前科所判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亮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卷外证据材料十五页、光盘一张、视听资料说明书一页、逮捕决定书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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