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住该村。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4月,绥滨县**乡**村村委会将本村**处林地22垧承包给村民被告人金某某,承包期限25年。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规定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同年,又将该村**处林地也承包给金某某(未有书面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2006年5月和2015年春,被告人金某某分别将位于绥滨县**乡**村村西北(**处林地)、**村村东北(**林地)两处林地非法开垦,改变林地用途,变为耕地,自己耕种和转卖他人耕种,并耕种至今,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金某某在绥滨县**乡**村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3314㎡(19.97亩),其中:位于**村村西北(孙大岗)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9895㎡(14.84亩)、**村村东北(大架子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419㎡(5.13亩)。两处林地损坏程度为严重破坏。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承包荒山合同书、绥滨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在七个月以上至一年零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范围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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