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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种畜场。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穆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未经任何单位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穆棱市大哈塘种畜场南岗(穆棱市河西镇林相图16班104小班)其承包的林地内开垦林地15.95亩(10,636平方米)并种植农作物,造成该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农用四轮车、旋耕机(照片);

2. 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林地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3. 证人陈某某、孙某某、仲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穆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说明; 

6. 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金艳 

2020年7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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