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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为:1521271981********,蒙古族,大学文化,长春**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7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8年11月26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2019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2月1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2019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7月间,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在担任长春**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期间,明知长春**有限公司申请建设的是科普馆,只能用于科普教育不允许销售商铺,且停车位政府规划也只有242个的情况下,仍然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向不特定人群销售商铺、车位,并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经营权托管协议和使用权回购协议,造成实际经济损失86,650,420.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长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相关资料。

(3)长春**知识普及馆审批手续。

(4)长春**有限公司销售商铺、车位宣传单和销售商铺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使用权托管协议、使用权回购协议及长春**有限公司部分财务审批单(有金某某签字)。

(5)长春**有限公司[2013]2号董事会任命。

(6)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长春**有限公司商铺投资人统计表中相关人员无法取证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长春**有限公司李某某名下的一处房产、一处土地进行查封,同时扣押陈某某非法所得的涉案资金人民币10079000元。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郑某某、项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吉林省鸿铭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2019]第6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晓枫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玖册。

3.审计报告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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