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0********,汉族,本科文化,常州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5年1月,曹某某为向被害人邱某某索要债务,通过王某甲请被告人金某某帮忙找人讨债,金某某让其丈夫万某甲帮忙。后万某甲让刘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安排人员帮曹某某讨债。上述人员遂安排杨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姜某某等人找邱某某讨债。1月23日,杨某甲等人找到邱某某并打了邱某某一耳光,后通过跟随、看管等手段,非法剥夺邱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月1日,邱某某以900箱红酒抵债才得以离开。事后曹某某付给刘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数箱红酒作为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2013年7月,万某甲以被告人金某某的名义借给杨某乙人民币370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以自己的常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帮杨某乙担保。后杨某乙无力偿还债务,导致万某甲和张某某就该债务发生纠纷。万某甲为向张某某讨债,让金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帮忙要债。金某某在明知万某甲可能让人使用非法手段讨债的情况下,按照万某甲的要求,在空白的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6月左右,万某甲指使刘某某、万某乙等人利用金某某的委托书向张某某讨债。刘某某、万某乙等人纠集董某某、徐某某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和赵某某、马某某等十余名农民工采用辱骂、赶人、拉横幅、阻止收费、吃住在办公场所等手段到常州**市场和张某某的家门口进行滋扰,严重扰乱了常州**市场的经营秩序和张某某的生活秩序。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记录、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伙同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智中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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