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家住云南省镇康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移交的线索,从被告人金某甲位于镇康县**乡**村**组的家中卧室内,查获用射钉器、钢管等材料组装的枪支两支。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支组装枪支均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并具有致伤力。同年8月1日,被告人金某甲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镇康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持有上述枪支,并用上述枪驱赶核桃地内老鼠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证人李某某、金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诚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云南省镇康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