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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现住宁波市象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三亚海警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三亚海警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琼昌江**”号渔船从崖州中心渔港出发,18时许到达537海域,并开始进行底拖网捕捞作业。24日10时许,“琼昌江**”号渔船在537海域经纬度为18°00'986N,109°19'671E处进行第8次底拖网捕渔作业,至16时30分许准备收网,起网时被三亚海警局舰艇查获。经登船检查,发现渔船上有渔网2张,现场进行底拖网捕渔作业的绿色渔网长约100米,网囊8米,船上渔获物共计5597市斤(经变卖得款人民币687.3元),并依法进行扣押、登记保存。经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鉴定,底拖网捕渔作业的渔网最小网目尺寸为18mm,不符合南海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40mm)的规定。经海南祥航船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琼昌江**”号渔船电子海图机进行数据提取,证实该渔船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底拖网捕渔作业的海域属于南海禁渔区。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船、渔网及渔获物等物证,附有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电子海图机进行数据提取说明、渔获物变卖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 YJ2020032号 渔具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捕捞作业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指认,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拍摄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金某某时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网进行底拖网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渔获物变卖款人民币687.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雄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波市象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95823****;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渔获物变卖款人民币687.3元现随案移送,见《随案

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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