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金某某在玉溪市江川区**镇**村**村子以低价向烟农收购初烤烟叶,存放于周官村委会**村公房处,并请张某某等人打成烟包伺机销售。2020年6月22日,被玉溪市江川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烟包175个,烟叶净重8330公斤,经玉溪市江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烟叶价值156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叶;2.书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过磅单等;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沈某某、张某某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6.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函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烟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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