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苏建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先后多次将从盐城市大丰区收购的香烟加价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07018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多次将从盐城市大丰区收购的利群(长嘴)、南京(炫赫门)、中华(软)等香烟加价销售给崔某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88593元。
2、2019年7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将从盐城市大丰区收购的45条南京(炫赫门)香烟加价销售给温某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7200元。
3、2019年7月11日中午,盐城市大丰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境内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苏J3****号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其收购待售的中华(软)、黄金叶(乐途)、南京(炫赫门)、南京(金砂)等9个品种50条香烟,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1225元。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大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支付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温某某、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学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都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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