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计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58000余元的价格购进烟花爆竹后,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西路**号“**商行”店内予以非法销售。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花爆竹21箱55个等物证(均系照片);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伟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340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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