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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坎门街道接受赌博人员周某某“六合彩”投注约2.4万元,余某某约1.1万元,并转投至上家。

2017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坎门街道从事“六合彩”开票活动,仍向其出借资金约人民币40万元帮助结算。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金某甲在公安民警向其询问有关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银行明细;

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六合彩”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六合彩”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林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敏玲

检察官助理 张丹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讯问笔录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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