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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非法经营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盱眙县******号。被告人金某某曾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9年4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多次私自从他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63284元的烟花爆竹,通过其实际经营的盱眙县**镇街道的**商店对外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烟花爆竹等物证;

2.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金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刚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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