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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非法经营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1********,朝鲜族,高中文化,现住延吉市**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6月不放过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发放名片或者通过亲属、朋友关系,在延吉市内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场所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买卖外汇,其中被告人金某某为金某甲、李某甲、崔某甲、张某甲、柳某甲等人兑换韩币外汇共计交易金额共计7801720元人民币,通过收取费用或者人民币和韩币汇率的涨跌挣取差价的方式盈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

2.证人金某甲、李某甲、崔某甲、张某甲、柳某甲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丽梅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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