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缙云县绿洲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入甲醇并在本市向“**悦食堂”、“**缘饭店”、“**日食堂”、“**餐厅”、“**坝饭店”、“**排档”等多家餐饮场所非法销售纯甲醇和含甲醇的醇基燃料,销售金额人民币24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金某甲被玉环市应急管理局依法查处,并被扣押醇基燃料520kg。经检验,上述查扣的醇基燃料中含有甲醇成分,甲醇质量分数为83.2%,危险性分类为易燃液体(类别2),达到《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危险化学品的确定原则,属于危险化学品。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金某甲被玉环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金某甲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玉环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材料、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等;
2.证人李某甲、梁某某、林某甲、范某某、吴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叶某某、林某乙、靳某某、李某乙、朱某某、赵某某、缪某某、胡某甲、郭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黄某某、方某某、董某某、覃某某、陈某丙,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黄辉
检察官助理:龚彬洁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案、补充材料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扣押的520kg醇基燃料暂存玉环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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