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系“微商”,在未获取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的烟草销售许可证及经营证的前提下,为获取不当得利,于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以每条香烟加价两元到五元不等的价格向其下线韩某某(另案处理)销售越南猫头鹰、韩国奶油爆珠、韩国红酒爆珠、出口专供玉溪、出口专供芙蓉王等香烟,非法销售金额达84,661元人民币,被告人金某某获利约5,000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转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案件诉讼文书复印件、河南省开封市楼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金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未获取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的烟草销售许可证及经营证的前提下,为获取不当得利,销售香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应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大宇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2020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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