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594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无证采矿于2018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责令金某甲停止开采行为;二、没收金某甲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所得壹万贰仟元整;三、并处20%罚款,计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又因无证采矿于2018年12月3日被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责令金某甲停止开采行为;二、没收金某甲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所得壹拾捌万柒仟捌佰零贰元整;三、并处20%罚款,计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陆拾元肆角整。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及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义乌市大陈镇**村村两委为旧村改造建设用地需要,时任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吴某甲、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甲(均决定不起诉)商议将该村**地块予以平整作为旧改建房用地,后经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当年10月,村两委会议再次研究决定采用“公开招投标暗标方式、0元起底,谁出价高谁中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并将采挖矿石由中标者自行处理抵用工程机械费。经过竞标,陈某乙(决定不起诉)以11760元人民币中标获平整工程。后陈某乙联系被告人金某甲进行合作。经双方约定,陈某乙在项目结束后取利润的5%,大部分利润归被告人金某甲。其后,被告人金某甲联系义乌市速腾渣土清运公司、义乌航通渣土清运公司的车队到场清运。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许,被告人金某甲与义乌航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责人约定,以400元某某车的价格将采得的至少8228吨石料出售赵某甲。尔后,赵某甲又将所采挖矿石再度出售给义乌稠江街道金灿砂场。根据义乌市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该地块属于禁采区范围。经义乌市涉案物品认证中心估价,石料单价15元某某吨,总价值约123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甲非法所得84000元扣押在案。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陈某乙退赔15000元,陈某甲、吴某甲分别退赔12210元,现受损矿产资源已全额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村两委会议记录、勘测现场照片、国土所阻止施工照片、银行帐户记录、扣押清单、决定书、义乌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楼某某、王某乙、曾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吴某乙、刘某乙、王某丙、赵某甲、袁某某、赵某乙、刘某丙、陈某丙、陈某丁、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等;
4.鉴定意见: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调查报告、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普通建筑石料矿(宕碴)资源储量估算报告、浙江金华金某乙地矿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金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勤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电话:158*******)
2.被告人金某甲及陈某乙、陈某甲、吴某甲共退出违法所得、退赔共计123420元,均扣押在公安机关。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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