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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住靖江市供销新村七区**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新建**院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为获得该项目,联系了包括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对新建**院项目进行投标,在具体投标过程中,金某某安排人员统一制作**公司等多家公司在该项目投标中的所使用的标书,串通投标报价,最终**公司中标新建**院项目,中标价339616X元。在此之后,金某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新建**院项目实际上由金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

2019年4月15日,金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建设工程招投标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获得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项目招标过程中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玲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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