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74********,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住根河市**乡**路**街**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根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66********,鄂温克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乡**政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住根河市**乡**路**街**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根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6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于1989年10月24日因犯伤害(致死)罪被额尔古纳左旗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住根河市**乡**路**街**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根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80********,鄂伦春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住根河市**乡**路**街**号,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根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某甲、何某某系**乡猎民,在**乡搬迁新址之前,乡政府曾发给何某某半自动步枪一支、发给何某某的父亲小口径步枪一支作为狩猎工具,其父去世后,何某某将小口径步枪留下使用;金某甲从**政府买了子弹若干。2003年为了加快**乡发展,便猎民放下猎枪从事更先进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乡搬迁新址后,乡政府与乡派出所共同负责收缴枪支、弹药工作,何某某将半自动步枪上交,没有上交小口径步枪;金某甲只上交了枪支,将手里剩下的310发子弹私藏。其中50发子弹被金某甲藏在自己位于阿龙山阿南一支线的驯鹿养殖点;另250发子弹金某甲让其妻子杜某某找地方放好,杜某某将该250发子弹在其嫂子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到位于根河市**小区**楼**单**室的吕某某家中衣柜内,金某甲对杜某某放子弹的地方不知情;另10发子弹被金某甲借给金某乙,金某乙将该10发子弹交给杨某某。
2016年11月份,金某甲因自家的驯鹿养殖点闹熊,到位于**乡**路**街**号的何某某家,与何某某商量要买何某某手里的口径步枪。金某甲与何某某最后商定该口径步枪的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金某甲支付给何某某4000元人民币后,何某某将该口径步枪交付给金某甲。
2020年4月31日,因杨某某和金某乙位于阿龙山先锋四支线的驯鹿养殖点闹熊,金某乙自称其哥哥金某甲处有枪。杨某某遂与金某乙一起开车到金某甲的养鹿点借枪。金某甲将从何某某手里买的口径步枪借给了杨某某,并给了金某乙10发子弹。杨某某和金某乙回到自己的养鹿点后,从金某乙手里接过10发子弹,校枪打了2发子弹,其余的子弹与枪一起放在养鹿点自己帐篷的附近的倒木下面。
经呼伦贝尔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小口径步枪检材认定为枪支;送检子弹检材均为三角牌运动长弹,可配用送检小口径步枪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古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甲、何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何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口径枪支一支、非法持有子弹三百一十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口径枪支一支、非法持有口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口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子弹二百五十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何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靖波
检察官助理:白凤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何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根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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