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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刘某某等诈骗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小区**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津市**镇**村**组)。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8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镇**村**村**社)。

被告人金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4********,苗族,文盲,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乡**村**组)。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普某某、金某乙、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普某某、金某乙、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普某某、金某乙、林某某聚居在丹阳市**小区****单元**室,各自使用“伊对”、“百合网”、“微信”等交友APP软件随机寻找男性聊天,以谎称“处对象”取得对方信任后,再编造需要支付各种生活开销费用、见面差旅费等借口,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金某甲使用“伊对”、 “伊起”、“微信”等交友APP软件随机寻找男性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谎称“处对象”骗取对方信任后,再编造需要支付各种生活开销费用、见面差旅费等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汪某某10710元、仇某某15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25710元。

2.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探探”、“伊对”、“微信”等交友APP软件假扮女性身份随机寻找男性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谎称“处对象”骗取对方信任后,再编造需要支付各种生活开销费用、见面差旅费等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某1920元、尹某某731.4元、陈某某2326.88元、王某甲500元、栗某某3296.66元,共计骗取人民币8774.94元。

3.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普某某使用“捡对象”、“像像真人平台”、“微信”等交友APP软件假扮女性身份随机寻找男性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谎称“处对象”骗取对方信任后,再编造需要支付各种生活开销费用、见面差旅费等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金某丙1200元、王某乙2130元、谭某某1742元、牟某某3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8072元。

4.202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金某乙使用“伊对”、 “微信”等交友APP软件随机寻找男性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谎称“处对象”骗取对方信任后,再编造需要支付各种生活开销费用、见面差旅费等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3220元、曾某某304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6260元。

5.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使用“伊起”、“百合网”、“微信”等交友APP软件假扮女性身份随机寻找男性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谎称“处对象”骗取对方信任后,再编造需要支付各种生活开销费用、见面差旅费等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118.88元、朱某某1330元、裴某某1000元、郑某某25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5948.88元。

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普某某、金某乙、林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丙、栗某某、朱某某、曾某某、仇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普某某、金某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勘验工作记录;5.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普某某、金某乙、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普某某、金某乙、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刘某某、普某某、金某乙、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磊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普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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