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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叶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810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桥**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8年11月18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4月9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4日被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3 000元(人民币,下同);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罚款1 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 000元(已撤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桥**号。因赌博,于2005年4月14日被富阳市公安局罚款1 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1月2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0年6月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5月1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3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11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2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赌博,于2006年7月1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3 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4年9月24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8月3日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徐某甲、江某某、金某丙、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三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徐某甲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金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KTV大厅内,见其认识的徐某乙和被害人徐某甲比较亲热在一起,即上前质问徐某乙该男子是何人,引起被害人徐某甲不满,双方产生口角,被告人金某甲先动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甲,进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被告人金某甲从**KTV大厅走到大门外。被告人金某甲的同行人员吕某某(另案处理)期间也参与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在被告人金某甲到KTV门口的过程中,吕某某和徐某乙扭打在一起。后吕某某到门口找到被告人金某甲并告知其被人殴打,被告人金某甲、吕某某即伙同刘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再次返回**KTV大厅,找到被害人徐某甲并一起对被害人徐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KTV**包厢唱歌,因被告人金某乙与**包厢内的临安人江某某等人认识,双方到对方所在包厢敬酒。敬酒后,因临安人金某丙在走廊上假装用拳头击打被告人金某乙的腹部开玩笑,被告人金某甲以为其哥哥被对方殴打,即欲殴打金某丙,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劝开。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唱歌结束离开时经过**包厢门口,临安人童某某因酒多找不到自己的包厢在走廊上大声问工作人员,被告人金某乙即以言语挑衅童某某,继而双方逞强引起争吵。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等人与从包厢内出来的临安人江某某、金某丙、黄某某等人发生打架,致其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金某丙、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 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被害人的住院材料、诊疗证明、CT报告单、病例等,谅解书,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陈某甲、朱某某、丁某某、陈某乙、白某某、何某某、陈某丙、童某某、徐某丙、陈某丁、李某某、金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江某某、金某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邹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金某甲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被告人金某乙、叶某某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乙、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冬凤  

检察官助理:任尔腾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叶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现住原处(联系电话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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