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439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社区**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05年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于2006年1月2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鲁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市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楼**。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方某某、王某甲、金某乙、张某甲、刘某甲、汪某某、鲁某甲、朱某甲、诸某某、吴某甲、耿某某分别涉嫌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事实
1、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孙某甲,经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计金某甲介绍,伙同**公司会计王某甲、出纳金某乙与杭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无实际劳务业务的情况下,约定支付4.1%至4.4%的开票费,通过虚假走账,取得开票单位杭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12893.20元,价税合计14176000元,支付开票费587216元,该25份发票**公司已申报抵扣;取得开票单位杭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税额145631.06元,价税合计5000000元,支付开票费220000元,该7份发票**公司已入账结转成本。其中,被告人金某乙于2018年3月到**公司任出纳,经手走账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共计税额282821.75元,价税9710213.24元。
2、2017年11月,**公司负责人孙某甲,伙同公司会计王某甲与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无实际劳务业务的情况下,约定支付4.1%的开票费,通过虚假走账,取得开票单位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99029.12元,价税合计3400000元,支付开票费139400元。该5份发票,**公司均已入账申报抵扣。
3、2017年1月,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陈某甲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徐某甲经预谋,在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约定**公司为**公司开具600万元的运输发票,**公司收取42000元开票费,后由**公司会计兼出纳赵某甲与**公司会计金某甲、出纳方某某,采用虚假走账的方式,**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594594.60元,价税合计6000000元,支付开票费42000元。该6份发票,**公司已入账申报抵扣。
4、2016年11月,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负责人徐某甲,伙同公司会计金某甲、出纳方某某,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王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机械租赁业务的情况下,约定支付3.2%的开票费,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假走账,取得开票单位**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税额29126.21元,价税合计1000000元,支付开票费32000元。该11份发票,**市政公司已入账并结转成本。
5、2016年11月,杭州**公司负责人徐某甲,伙同公司会计金某甲、出纳方某某,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王某乙介绍,在无实际机械租赁业务的情况下,约定支付3.2%的开票费,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假走账,取得开票单位上饶市**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税额72815.50元,价税合计2500000元,支付开票费80000元。该26份发票,**公司已入账并结转成本。
6、2016年12月,**公司负责人陈某甲,伙同会计兼出纳赵某甲,通过**公司会计金某甲认识王某乙,经王某乙介绍,在无实际机械租赁业务的情况下,由**公司赵某甲通过王某乙与上饶市**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汇款至开票单位对公账户后,由王某乙操作扣除3.2%的开票费资金回流至杨某甲的个人账户,赵某甲再将资金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进行虚假走账的方式,取得开票单位上饶市**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0份,税额58379.24元,价税合计2004355元,支付开票费64139元。以上发票**公司均已入账并结转成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虚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王某甲与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方某某个人交易明细、**运输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虚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汇款凭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徐某甲、孙某甲、赵某乙、杜某某、倪某甲、高某某、严某某、陈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汤某甲的证言,证人来某某、陈某乙、徐某乙、徐某戊、张某乙、王某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金某乙、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强迫交易事实
1、2014年9月,被害人敖某某的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合同价款1690万元的钱江**国际工地运输土方的工程,陈某丙、徐某甲为了抢夺该土方工程,指使被告人汪某某、鲁某甲、朱某甲、诸某某及谢某某、陈某丁、石某某、陈某戊、倪某乙、吕某某、陈某己、鲁某乙、胡某甲、鲁某丙、迟某某、刘某乙、李某甲、鲁某丙、严某甲、杨某乙、金某丙、徐某丙、孙某甲等人跟踪被害人敖某某的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工程车长达40余天,并通过恶意举报城管抓车、控制萧山及大江东的卸土点等手段,导致被害人敖某某在该工地的数十辆土方运输车辆被城管查获且无处倒土。后因敖某某等人化名向省长信箱举报,陈某丙被公安机关调查而未果。之后陈某丙与敖某某谈判,指定敖某某将该工地内的部分土卸到了陈某丙的卸土点,陈某丙收取100余万元卸土费。
2、2015年9月6日晚上,陈某丁受陈某丙、徐某甲指使,为抢夺杭州市萧山区**小学工地的土方工程,纠集被告人耿某某、吴某甲及鲁某丙、鲁某乙、鲁某丙、陈某己、倪某乙、吕某某、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徐某丙、魏某某、张某丙等人,以赔偿青苗费的名义,强行用车堵住该工地大门,并叫停挖机,后被害人董某某一方报警,宁围派出所当天把耿某某、吴某甲、陈某丁、魏某某等人带入派出所。杨某丙在徐某甲的授意下,多次驾驶萧山渣土协会稽查车到该工地恶意稽查,阻止工程车出土。后徐某甲以萧山区渣土协会副会长的身份出面协调,被害人董某某被迫同徐某甲合作该土方工程。该工程总工程款786.5万元,陈某丙收取300余万元卸土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协议、分包合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报警记录、在职证明、**小学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据、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丙、徐某甲、陈某丁、迟某某、谢某某、毛某某、鲁某丙、魏某某、胡某甲、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徐某丙、刘某乙、倪某乙、陈某己、鲁某丙、鲁某乙、吕某某、石某某、陈某戊、金某丙、孙某甲、严某甲等人的证言,证人余某甲、陈某庚、韩某某、胡某乙、付某某、熬某某、张某己、蒋某甲、刘某丙、蒋某乙、李某乙、袁某某、蒋某丙、周某某、徐某丁、郑某某、樊某某、张某丁、吴某乙、彭某某、张某丙、余某乙、冯某某、唐某某、卢某某、吴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敖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鲁某甲、朱某甲、诸某某、吴某甲、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耿某某、吴某甲、证人付某某、熬某某、蒋某丙、周某某、郑某某、张某丙的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10月份,陈某丙、徐某甲等人的合作伙伴陈某戊忠、沈某甲欲抢夺**国际工地土方工程未果,后陈某丙、徐某甲、陈某丑、沈某甲等人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预谋,由沈某甲组织公司打手以及其他一些社会人员去**国际工地打架,后2011年10月20日,沈某甲、孙某丙、李某甲、胡某甲、孙某丁、杨某乙、徐某丙、朱某乙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等人,乘坐多辆汽车、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以红布条系于手臂作为己方人员标识,冲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国际商务中心工地,用砍刀将工人韦某某,虞某甲、虞某乙砍伤,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丙、徐某甲、陈某丑、沈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孙某丙、朱某乙、杨某乙、徐某丙、孙某丁、陈某壬、吴某丁、郭某某、张某戊、赵某丙等人的证言,证人汤某乙、沈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虞某乙、虞某甲、韦某某、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同案犯胡某甲、李某甲、朱某乙、孙某丁、包某甲、陈某壬、吴某丁、郭某某、赵某丙、被害人沈某丙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方某某、王某甲、金某乙单独或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金某甲、方某某、王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方某某、王某甲单独或结伙,虚开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鲁某甲、朱某甲、诸某某、吴某甲、耿某某结伙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他人退出土石方工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分强迫交易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王某甲、方某某、鲁某甲、朱某甲、吴某甲、耿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运红
代理检察员:王 飞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汪某某、耿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方某某、鲁某甲、朱某甲、诸某某、吴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16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