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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杨正泉等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住如皋市**镇**苑**幢**室。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正泉,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号。被告人杨正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正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11月17、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3月至7月间,在如皋市搬经镇、江安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1起,窃得现金、香烟、酒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453.04元。其中,被告人金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杨正泉参与作案17起,价值人民币16316.04元;被告人钱某某参与作案12起,价值人民币10159.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金某甲于2020年3月15日夜间,在如皋市******组石某甲经营的仓库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玉溪(软)香烟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5条,价值人民币6650元。

2.被告人金某甲于2020年3、4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组金某乙家,采用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金某甲、钱某某于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如皋市******组张某甲家,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梦之蓝(梦六)白酒2瓶,银手镯1对,银斧头1个,价值人民币1432元。

4.被告人金某甲、钱某某于2020年4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张某乙家,采用攀爬入手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5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尤某某家,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中华(软红)香烟1条、海之蓝白酒2瓶、国缘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480元。

6.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5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石某乙家,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物品。

7.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5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王某某家,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海之蓝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720元。

8.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5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陈某甲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物品。

9.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5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袁某甲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国缘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540元。

10.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于2020年5、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裴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450元,玉溪(软)香烟1包,金佛1个,物资价值人民币213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至少3589元。

11.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于2020年5、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环某某家,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老版人民币400元。

12.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于2020年5、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石某甲经营的仓库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梦之蓝白酒(梦六)2瓶,郎酒T6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1740元。

13.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倪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梦之蓝白酒(梦三)2瓶,海之蓝2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

14.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于2020年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蔡某某家,采用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天之蓝白酒1箱、烤架1个,价值人民币1695元。

15.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于2020年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周某甲家,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保险柜1个。

16.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孙某某家,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海之蓝白酒2瓶,梦之蓝(梦3)白酒2瓶,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450元。

17.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周某乙家,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sony牌相机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

18.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陈某乙家,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红酒6瓶,坛装白酒1坛,海之蓝白酒2瓶,水井坊白酒2瓶,海之蓝白酒、水井坊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820元。

19.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于2020年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徐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minolta牌相机1个,价值人民币2517.04元。

20.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于2020年5、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组袁某乙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乙的银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

21.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于2020年7月3日凌晨,采用攀爬、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如皋市******组贲某某家实施盗窃,因电瓶车被人推走而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锤子1把、Sony相机1个、MINOLTA相机1个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Sony相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宗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贲某某、袁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正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杨正泉、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正泉、钱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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