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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邓某某、王某某、金某乙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犹县公安局8月1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村***组,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曾用名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邓某某、王某某、金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金某甲、邓某某、王某某、金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发现白沙(和天下)牌卷烟在贵州省贵阳市比较畅销,随即电话与潘某某(浙江省温岭市人,另案处理)联系,据金某甲供述双方言明和天下卷烟80元/条。2020年7月1日双方商议好到福建省云霄县购进一批假冒和天下卷烟到贵州省贵阳市贩卖,从中谋取利益。于是金某甲负责联系运烟车辆及人员,潘某某负责联系卷烟来源。被告人金某甲纠集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金某乙分乘两辆车从安顺市出发到贵阳市与潘某某见面,金某甲答应给王某某驾驶汽车工资3000元,给提供和驾驶车辆的邓某某10000元,给负责轮流驾驶汽车的陈某某、金某乙一定报酬。7月1日上午9时许,金某甲、金某乙兄弟俩驾驶金某甲的大众途昂贵GM****汽车带着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与潘某某驾驶邓某某的大众贵F0****汽车从贵州省贵阳市出发赶往福建,并约定分别走广西、湖南两条不同的高速路线在福建省漳州天福服务区会合。

7月2日凌晨2时左右,两车先后到达漳州天福服务区,金某甲、邓某某、潘某某则驾驶贵F0****汽车、贵GM****汽车从云霄出口下高速与潘某某联系的销售假冒香烟的人交接,由于邓某某的贵F0L335汽车不同意装烟,据金某甲供述,金某甲将38000元定金放在贵GM****汽车内并停放在销售方指定位置。7月2日凌晨3时左右,当销售假冒香烟人员将装满和天下卷烟的贵GM****汽车返回天福服务区后,金某甲安排邓某某、潘某某、金某乙、陈某某乘坐贵F0****汽车先行在高速上探路,以防被查,其与王某某驾驶贵GM****汽车跟随其后。金某甲、王某某轮流驾驶运烟车辆途经厦蓉高速上犹路段时被上犹县烟草专卖局人员查获,当场查扣和天下卷烟1200条。邓某某、金某乙等人先行在崇义县关田高速服务区因联系不上金某甲、王某某,便返回到上犹县城寻找金某甲、王某某,后被上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扣的和天下卷烟120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于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11936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邓某某、王某某、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检查、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及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邓某某、王某某、金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共同实施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1193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金某甲、邓某某、王某某、金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金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金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盛安

检察官助理:赖  媛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邓某某、王某某、金某乙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被告人金某甲、邓某某、王某某、金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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