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XXX乡XXXX村三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金某乙,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XXX乡XXXX村19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同村好友家喝过酒后,金某甲驾驶着金某乙的豫AXXXXX小型轿车载着金某乙回家,行驶一段距离后金某乙要求驾车,然后金某甲将车停好后让金某乙继续驾车,金某乙驾驶豫AXXXXX号小型轿车将金某甲送回到家。到达金某甲家后二人发生冲突,后金某乙报警至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金某甲、金某乙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将该案移交至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送检血样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252.6mg/100ml和136.0mg/100ml。
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金XX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卡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某甲、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坦白,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时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