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为取得本市富阳区洞桥镇潭三线路基改造工程项目的宕渣运输业务,采用在施工现场拍照及举报等方式对该工程中标单位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压,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同年8月26日,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确保工程正常施工,被迫和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签订了宕渣运输合同,该运输业务总价人民币2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宕渣运输合同,话单、报警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许某某、洪某某、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采用阻拦施工、举报等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1363413****)、金某乙(1836889****)现均在原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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