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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金某乙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附**号。因阻碍执行职务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处行政警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上**村**自然村**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金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殷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中大道******KTV门口路边等候用摩托车载客时,发生纠纷并推搡拉扯,过程中,殷某某划伤了金某某的鼻子,于是金某某叫其弟弟被告人金某乙前来帮忙,二人对殷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殷某某受伤。

经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殷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系钝力作用时所致,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某某面部、左胸前区划伤,指甲抓划时可以形成,范围较小,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金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二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申请报告书、人口信息简项详细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松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现场监控视频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金某某、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群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金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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