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213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南昌市新建区**路**号**巷子处的一出租房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7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租住于南昌市新建区**路**号**巷子处的一出租房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骑一辆电动车窜至南昌市红谷滩区翠苑路希岸酒店附近,窃取被害人罗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绿风牌电动车,并由被告人金某乙占为己有使用。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
2020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窜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乡企城E2区4栋北附2附近,窃取被害人钟某某停车此处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并由被告人金某甲占为己有使用。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8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南昌市新建区北郊友谊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电动车及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区9号,被告人金某乙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区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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