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金某甲,又名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1月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行政拘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2月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1月份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2月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2月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的意见,及金某甲、金某丙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金某甲在微信群中发布学习“卡资”技术的广告,许某某看到后便与金某甲联系,金某甲便将其与金某丙、金某乙等人所在的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许某某。许某某便与其朋友刘某某等人,从济源市驾驶车辆到太康县找到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甲向许某某等人索要50000元学费。后双方经商讨,许某某等人向金某甲交10000元学费,该学费由刘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扫描支付给了金某丙。支付学费后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等人便教授许某某、刘某某等人如何在手机上下载网络赌博平台、如何注册账号、如何充值、充值成功后如何将充值的钱体现并保留充值截图、如何投诉该赌博平台收款方,以致将赌博平台收款方支付宝冻结,然后等待赌博平台与其联系,并视被冻结账户金额向赌博平台收款方索要所谓的撤销投诉、解冻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丙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李某某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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