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甲、金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幢**号**室(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庄**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8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9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1122199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交城县**乡**村**区**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9********,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902199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何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龚某某、徐某某、金某丙、张某乙、史某某、吕某某、张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为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4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10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下午3时30分许,因经济纠纷,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张某丁、袁某某、潘某某、周某丙、张某戊堵住“扬州**城市之光项目”建设工地(下简称“项目部”)西门。随后项目部工作人员将王某甲、王某乙等十一人带至项目部会议室商谈。同时,被告人金某乙通过微信工作群召集项目部管理人员准备“教训”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被告人金某甲亦在微信工作群以及亲自到项目部办公室召集项目部管理人员到会议室门口聚集。被告人金某甲、徐某某及赵某某在会议室内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商谈未果并爆发冲突,应邀而来聚集在会议室门口的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龚某某、金某丙、张某乙、史某某、吕某某、张某丙等人冲入会议室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龚某某持手提式灭火器或椅子、塑料凳及拳脚与对方人员互殴;被告人金某甲以安全帽及拳脚与对方人员互殴;被告人徐某某、金某丙、张某乙、史某某、吕某某、张某丙以拳脚与对方人员互殴;后被告人金某乙赶至现场以拳脚殴打对方人员。双方斗殴致被告人金某甲以及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王某丙、潘某某、孙某某、周某乙等多人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上述人员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龚某某、徐某某、金某丙、张某乙、史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等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何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龚某某、徐某某、金某丙、张某乙、史某某、吕某某、张某丙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戌、章某某、王某丁、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张某丁、袁某某、潘某某、周某丙、张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何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龚某某、徐某某、金某丙、张某乙、史某某、吕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何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龚某某、徐某某、金某丙、张某乙、史某某、吕某某、张某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龚某某、徐某某、金某丙、张某乙、史某某、吕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张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龚某某、徐某某、金某丙、张某乙、史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峰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路**号;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庄**号;被告人金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交城县**乡**村**区**街**号;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