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护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大道**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0时许,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双溪桥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某乙在微信群中散布咸安区**镇**村**湾有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虚假消息。接报后,民警熊某某、张某某、辅警孙某某三人立即到咸安区**镇**村金某乙的家中,依法传唤金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依法传唤金某乙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撕扯阻挠民警执法,并一边辱骂一边朝民警熊某某吐唾沫,被告人金某甲见状从房间中冲出阻挠民警执法,并用拳头击打辅警孙某某的头部。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金某乙、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述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犯罪现场视频光盘2 张、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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