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车厢内违规搭载金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四人上道路行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致使被害人金某乙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金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6日死亡。经鉴定:金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郭某乙无责任,郭某丙无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对事故认定意见有异议,向兰州市交警支队提交了复核申请,兰州市交警支队维持了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金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降低量刑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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