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苏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龙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3公里处,通过汤山七坊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及,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潘某甲胸部、盆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金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规则,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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