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菱陈公路菱湖镇陈邑村横塘路路段时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金某甲及乘客金某乙受伤,其中乘客金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乙乘坐机动车未系安全带,加重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事故后果中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金某丙、吴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
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出警视频、监控、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具有醉酒驾驶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4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金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和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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