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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偷越国境案)_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号,住湖北省通城县**镇**私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金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金某乙、胡某某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昆明飞往临沧,后从临沧坐车偷渡到缅甸。2018年12月1日,金某甲等人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缅甸偷渡回中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等书证;2.证人金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周某某、金某乙、胡某某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惠民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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