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批发市场**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乡**村**号)。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金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周德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苏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阳中路欧尚超市北门门前路段时,停车熟睡。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金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金某甲进行了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59mg/100mL。后民警立即将被告人金某甲带往扬州东方医院于2019年12月25日17时40分抽取了血样并送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批发市场**号,联系方式:1505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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