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12年3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4月19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3时2分许,被告人金某甲在三门县海游街道保罗大酒店东门,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Z****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车位上的鲁B6****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2020年7月7日,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人车合影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
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血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群松
检察官助理:陈曦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金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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