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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6号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逻街新光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金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49mg/lOOml,随即其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约束醒酒和抽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复印及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抽血、讯问视频资料;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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