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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汉族,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3********,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号,农民。2018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白银市交警大队给予驾驶证一次性记12分,暂扣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榆中县文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栖云北路“华光”小区后将车辆停至路边后与行人邴某某、金某乙发生冲突,榆中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金某甲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交警大队前往现场处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完毕后,随将金某甲带至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后聘请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35.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但其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行政处罚,之后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永亮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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