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安置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贵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民航大道往英雄路方向行驶,3时56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旁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贵E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金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金某乙、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安置区**出租房,联系电话:1398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页,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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