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9********,汉族,大专文化,**镇**办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沪C0****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荻垛加油站路段处时,撞到前方杜某某同向驾驶的苏HW****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苏H****重型普通挂车,致两车受损。经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金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捷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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