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 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3********,汉族,高中文化,南京**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保安,出生于原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星甸街道万后线万龙村村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金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乙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具有坦白、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检察官助理:马林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苑**幢**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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